基隆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訂定
八十六年九月廿二日修訂
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修訂
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訂
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二條 本會定名為基隆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第三條 本會以提昇全民房地產常識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 本會以基隆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基隆市。
■第 二 章 任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員■
第六條 凡在本區域內,經營房屋及土地租售仲介廣告業務等,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司、行號(設有門市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 每一會員設基本代表二名。唯會員代表之派任由會員自行決定之。
第八條 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現任之職員,年滿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九條 本會會員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
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監護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或因離職,其會員代表資格即喪失。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條 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二條 會員代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本會會員非因廢棄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三條 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之義務。如不依章程規定按時繳納會費者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仍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不得當選理、監事,及享有會內一切權益,已選為理、監事者應予解職。
四、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銀元)以上,壹萬元(銀元)以下罰鍰。
第十四條 經營本業之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期限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
關處壹仟伍佰元(銀元)以上,壹萬元(銀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停業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即喪失會員代
表資格。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六條 一、本會設理事九人組織理事會,但理事名額不得超過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二、本會設監事三人組織監事會,但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三、並於選舉理、監事時,同時選舉候補理、監事,但其名額不得超過該理、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四、本條當選理、監事其名次依得票之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一人同時當選理監事,任其自擇,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十七條 本會理、監事遇有缺額時,由候補理、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 第十六條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由理事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三分之一。常務
理事幫助理事長執行理事會之決議案及處理日常會務業務。常務監事之任務為召開監事會及監察日常會務。
第十九條 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之,以得票數最高者當選。其餘二名常務理事稱為副理事長,協助理
事長處理會務。
第二十條 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凡對本會有重大貢獻者,得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敦聘為顧問,惟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
第二十二條 理、監事及顧問均為無給職,理、監事會,依照會員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二十三條 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如監事不足,無法成立監事會時,監事之解任,由理事會決議通過。
三、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之規定退費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五、無故連續不出席理、監事會議二個會次者。
第二十四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事項。
四、稽查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二十五條 會員代表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
八、清算人之推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二十六條 本會聘總幹事一人,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其辦事規則另行訂之。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
■第五章 會議■
第二十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
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常務理事組織主席團輪流主持之。
第二十九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三十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
以上同意行之。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但因欠繳會費而遭受處分者,應依本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五、財產之處分。
第三十一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監事列席。
第三十二條 理事會開會時,由理事長擔任主席。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其決議。但理事或監事
之辭職,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三條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理事長或監事召集人,無正
當理由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議、監事會議超過兩次者,以廢弛職務論,應解除職務另行改選。
第三十四條 本會會務與業務涉及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須並同協議時,得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其決議應由各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監事各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出席上級團體會員代表大會之代表,應由理監事聯席會議就會員代表中選派之。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三十六條 本會之經費之收入如左:
一、入 會 費:每一會員為新臺幣陸仟元整,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二、常年會費:(1)每一會員每年繳納新臺幣玖仟元整,應於入會時一次繳足,中途入會者依比例計算結算至年底;自第七屆起調整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
三、增設會務發展基金:新入會之會員增設會務發展基金依常年會費二倍基數作為繳交基準,自一0二年度起施行。
四、事 業 會: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五、委託收益:受政府或會員委託代辦各項業務時,按其實際需要經理、監事會決議後徵收之。
六、利息收入:基金及存款之利息。
七、會員捐款。
第三十七條 前項各費用,會員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三十八條 本會經費收支、預算、決算,均應提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九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四十 條 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一條 興辦之事業停止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停止後其權利義務由本會承擔之。
第四十二條 興辦事業之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會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清算後剩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
而解散者,歸屬於所加入之商業會。
第四十四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
第四十五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備案後施行,修改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