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 文 者:全體會員公司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07月17日
發文字號:基不動產字第13043號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主旨:轉附「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份及第二類謄本核發規定」乙份
附件: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份及第二類謄本核發規定
說明:轉附「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份及第二類謄本核發規定」,請 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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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會 址:100台北市北平東路20號7樓
信 箱:[email protected]
承辦人:劉源隆
電 話:02-23582535
傳 真:02-23582536
受文者:內政部
速 別:普通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發文字號:房仲全聯榮字第102136號
附 件:
主 旨:為就 鈞部召開研商「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份及第二類謄本核發規定」會議,本全聯會表示意見乙節,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
壹、有關 鈞部召開研商「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份及第二類謄本核發規定」會議,本全聯會針對會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一、基於物權公示、公信原則本全會認為原第二類謄本現狀應予維持
有關物權公示制度除可以明確物權的權利歸屬,定分止爭外,另有助於維護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此外,有助於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促進物的迅速流轉,使物盡其用。本制度實施多年,已有效防範犯罪,避免財產損失無計其數,現將第二類謄本作部分隱藏,實有給予有心犯罪之人可趁之機,不可不慎。
二、針對 鈞部擬修正內容本全聯會表示看法如下:
1.新修正之二類謄本核發規定未必所有登記名義人支持隱藏部分原已公開之資訊
鈞部未規劃給予「登記名義人」之是否開放個人資訊之選擇機會,即進行隱藏原已公開之資訊,顯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精神有違,建議 鈞部應設計並提供登記名義人選擇是否隱藏或開放之管道,始符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精神。
2.第二類謄本登記明名義人如為法人,是否適用部分隱匿作法,並未說明
因應第二類謄本將改為揭示登記名義人姓名、部分地址、統一編號等,惟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時,如何處理?是隱匿或維持現行制度?未明確討論。
3.新修正之二類謄本核發規定,針對隱匿部分住址之措施應 比照實價登錄揭示之方式
按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12條去識別化原則規定:買賣之案件有建物門牌者,區段化一定區間則以「建物門牌號碼區間值」填寫為原則,故僅對於號採去識別原則,買賣資訊之揭露,除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外,對於民法物權公示性原則亦應兼顧,既實價登錄之去識別化作法已正式推動,本全聯會建議應予比照。
4.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草案第三點規範過於狹隘,尤其對利害關係人定義過於狹窄,不利訴訟前之調解程序
該草案第三點第一項第十款規範限定「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之關係」,顯然無益於訴訟前之調解程序,如此將造成所有糾紛事件一律須由法院訴訟程序解決,否則權利人將無法通知相對人及主張權利。此外,賦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登記機關可自行判定其義務或權利之有無,並為准駁是否可請第一或第二類謄本之審查,本會對承辦機關有否足夠之法律專業判斷能力,顯有疑問。
5.對於經紀業取得委託方之委託關係,基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之需要亦得以「線上方式」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之未隱匿登記名義人之謄本
不動產經紀業受委託方之委託銷售,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獨立製作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不得記載之需要,有關謄本之申請應同意以我不動產經紀業之名義,以「線上方式」申請第一類及第二類之未隱匿登記名義人之謄本,以資製作,而不應待委託方提供,此無論對交易資訊之即時性及精確性有大幅提升之效力。
6.有關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草案第三點第七項條文內容宜修正為:『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3人以上,得聯合申請更新單元內之全體所有權人之謄本。如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必須提出附有身分證影本之授權書』
理由為:
(1)都市更新難作之處在於整合,故整合之初即須拜訪全體地主,並了解全體地主是否有參加都市更新的意願,地主當中如果有明確表示完全無參加都更之意願者,即應選擇放棄,以免造成類似文林苑的遺憾。
(2)都市更新條例現行條文,只要10%地主同意,即可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申請,但修正草案將此比例提高為30%(或50%),再加上政府審核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時間,前後合計需要好幾年的時間。故如等到通過事業概要審核時,才去調閱不住在更新單元內地主的謄本,再去拜訪他,如果此地主表示其無意願參加都市更新,則之前所耗費的人力、時間、物力全部化為烏有,都市更新將因「核發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注意事項草案」之通過實施,而難上加難。
7.若非得實施其日期亦應於103年1月1日延後至103年5月1日為宜
本次修正係屬重大變革,除宣導、講習、訓練等內部作業外,亦應考量一般民眾之適應問題,尤其關資訊部份隱藏所造成交易安全之問題不可不慎,尤其規劃時及實施程顯然過於匆促下,貿然實施亦恐造成問題叢生,故建議於103年5月1日後實施為宜。
貳、綜上建議,敬請 鈞部採納及參考,實感德便。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