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產新聞 » 納稅義務人將房屋出租,如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房屋出租之租賃收入6萬元,該局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乃依照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之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為9萬5千餘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暨申報數後,調增租賃所得2萬餘元,併課甲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甲君不服,主張鄰近房屋供營業使用,經其查詢結果,相較其申報並未低於當地一般行情,稽徵機關調增收入並無依據,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且其實際上出租之面積並未包括公共設施及附屬建物,故稽徵機關縱調增租金,亦應以其實際可用面積為計算,方屬正確。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勾結,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因此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明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之租金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另參以大樓主體建物與其附屬建物(如陽台等)及公共設施(如電梯間、機房及水塔等)之使用,具有不可分性,否則無法進出及為日常生活運作。故甲君主張出租部分未包括附屬建物及公共設施,顯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自不足採,乃判決甲君敗訴。
資料來源:http://www.mof.gov.tw/ct.asp?xItem=54351&ctNode=657&m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