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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2017/01/17
發文組織:高雄市不動產仲介業職業工會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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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  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0121  號

令修正公布第5、24、46、48  條條文

第5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24 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46 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48 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http://www.bli.gov.tw/sub.aspx?a=EkgQBi3f%2Fu0%3D